從 Google vs Oracle 訴訟案,討論著作權法

前言

Q:軟體的 SSO(structure, sequence, organization)是否受著作權保護?

著作權法中的「思想與表達分立原則」:
思想(idea)是不受著作權保護的,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的表達方式。
專利法保護的是思想(idea)。
如果某一個思想的表達方式很有限,則表達方式本身也不會被保護(被 merge 了)。

著作權法在不同的法域,有不同的規定。

著作權法對於軟體的保護

電腦軟體成爲著作權法的標的之後,在 1992-1994 年間有很多著作權的案子。
軟體要用專利保護,還是著作權保護,有過一段爭執。
程式碼被當成文字創作來保護。
如果把程式看成一個 funtional 的東西,就是受到專利保護,不受著作權保護(風險:審查期長)。

開源軟體

JAVA 本來也是開源軟體,但是 2009 年賣給 Oracle 之後變成利益導向,2010 年開始告 Google。
能夠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案子非常少。
有位法官爲了判案,親自去學習寫代碼,用圖書館來比喻 JAVA 語言。

比喻:Oracle 認爲 Google 不可以抄襲 Java 的菜單(API),
例如可以把「糖醋排骨」寫成「酸酸甜甜帶骨頭的肉」。

法官的看法

1.2010 一審(著作權適合性的問題)

(1) 認爲思想不受保護,表達才受保護(加上思想表達合并、必要場景)
(2) 著作權法不保護短語(案例法上的累積)(但其實好的商業標語是用專利法保護)
(3) Google 表示要和 Java 語言相容(但其實 Google 做出了的 Android 不和其他 JAVA 程式相容)
(4) 法官承認 JAVA 的 SSO(比喻:上菜的順序)是有原創性的,但是 functional 的東西不受保護。
第一審 Google 大獲全勝

2.2014 CFC 聯邦上訴法院

(1) merge 判斷的時間點的問題:當初昇陽在寫 JAVA code 的時候,這種菜的名稱有很多種表示方法,最後他選擇了糖醋排骨(一審法官則是認爲 merge 是在 Google 在寫的時候沒有太多選擇了,所以 merge 了)。而且 CFC 認爲 merge 不是在討論適合性的時候要討論的。
(2) 很多短語合起來就變成一個有原創性的排序。
(3) 你要和我相容,爲什麽變成我不受保護,且相容性應該是在合理使用的時候討論,不是這時候討論。
結論:有侵權的可能(Google 上訴,最高法院沒有受理),就看 Google 能否主張合理使用抗辯。

3. 威廉法官認爲合理使用成立

(1) 使用的目的:商業、自己使用、轉化(例如博恩的詼諧轉化)

不是作爲商業用途是你家的事,你該付的授權費還是要付
善意 vs 惡意(Google 兩大弱點:有談過授權、apple 自己寫自己的語言)
Google 主張自己有轉化:電腦的環境轉換到智慧型手機,但是 CFC 認爲 code 的功能還是一樣

(2) 著作權作品的性質:程式具有 functional,受保護的程度比較低

著作權法就是要討論對於 code 的保護啊

(3) 相對整個有著作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內容和數量(質和量)

Google 主張只用了 3%,CFC 認爲這個量還是多了

(4) 這種使用對有著作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(替代效果)

Google 認爲 JAVA 是用在電腦,不會影響到你的市場
JAVA 本來就有要進入手機市場,嘗試寫了 JAVA SE

4.2019 上訴到最高法院,因爲 covid-19,所以延遲辯論

看的重點:
(1) merge 的時機
(2) 分類法,SSO
(3) 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
(4) 轉化的内涵是什麽